公司与股东间的资金往来,这些问题要警惕!
导语.看点 在以往的推送内容中,由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引发的涉税风险案例我们见的并不多,但其实在生活中这样的情况却时有发生。 那么,无论是作为股东本人,还是作为公司管理者,在面对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时,就都应该提高风险警惕,避免由于不了解其中的税法规定,不小心走上违法“漏税”的道路。 下面,小编就还是通过一起法院案例,来给大家分析一下,在公司面对这类情况时,我们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一)起始阶段: 2014年1月14日,某市稽查局对S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2月13日检查结束。同年9月29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 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S公司因为账外收取得收入未申报税款、账外发放工资、薪酬,虚增固定资产购置成本导致多计提折旧未做纳税调整等,导致下列税务问题: 1.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建设税,合计4.56万元。 2.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少代扣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44.8万元,少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税30.1万元。 3.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249.64万元。 (二)S公司后提请行政诉讼认为: 1.一审法院对于S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往来款3500万元,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项目,由A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稽查局将S公司支付给陈某、李某的工资认定为分红,要求S公司按照“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来代扣代缴个税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不足。 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追缴税款的时效,不应继续追缴税款。 (三)法院意见: 1.关于3500万款项,如该笔款项是S公司所说,是S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往来款,类似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则公司财务入账时应该列入应收款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股东从自己投资的企业借款,在借款的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也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该未归还的借款可以视为企业对个人股东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事实上,本案中,S公司是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了公司3500万元,通过账外账户,将款项转入了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然后又以股东增资形式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 在行政程序和一审期间,S公司未能提供该笔3500万元款项是股东有偿获得或者将该笔款项列为公司应收款的证据,并且在稽查期间,除套现的1990万元外,其他的1510万元已经用账外账户的资金充平了账内账目,所以A公司的主张难以被采纳。 3.S公司认为发放给陈某、李某的是工资薪金,不是分红。但是S公司既不能提供发给陈某、李某两笔款项是依据何种工薪制度,也没有工资台账等相关记载作为证据,所以S公司主张难以被采纳。 另一面,稽查局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发给陈某、李某的两笔款项在S公司的账目中,自认了是股金分红或者股本金差额。 4.因为本案属于通过设立账外账,采用在账簿多列支出等手段导致未缴、少缴的,属于偷税,追征期不受3年、5年限制,故不存在超过法定追征税款时效的问题。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通过上面的这起稽查案例我们不难发现,上文提到的S公司,对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的涉税知识,了解得并不深入。由此,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的规定,对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小编上面提到的要点,小伙伴们可要牢牢记住,引以为戒,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多多留心,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如果还有其他想了解的内容,也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给小编留言~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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