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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看税收:股权转让变借款?2.6 亿背后的税务风云

导语

在错综复杂的商业交易背后,税务合规常常成为企业和个人不可忽视的一环。近日,一起涉及2.6亿股权转让、税务罚款高达2584.6万的案件,不仅在业界掀起波澜,也引发了对税务代扣代缴义务深入探讨的热潮。上诉人常某与税务机关的拉锯战,不仅仅是数字的较量,更是税法精神与个人权益保护的碰撞。让我们一起深入案情,剖析这场税务风波的来龙去脉,解读税法实践中的微妙平衡。

案例回顾

这起案件是一起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纠纷,涉及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之间,因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的代扣代缴问题产生的争议。

基本案情是,上诉人常某于2012年6月1日与温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温某持有的辽阳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6%的股权,转让金额为2.6亿元。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常某作为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156.2万元和印花税13万元,据此于2019年6月21日对常某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应扣未扣税款50%的罚款,总计2584.6万元。常浩不服该处罚,向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常某遂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常某的诉讼请求。常某继而向更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为借款协议,自己并非纳税义务主体,且2.6亿元款项实质为借款,不应适用相关税务规定。此外,常某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温某为税费缴纳主体,故税务机关不应向其追责。

在二审阶段,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原值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未予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此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分析

从税法的角度来分析,这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点:


1.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负有代扣税款并及时缴库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在这个案例中,常浩作为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方,税务机关认定其为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代扣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范畴,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需按照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常浩未履行这一代扣代缴义务进行了处罚,体现了税法对于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严格要求。


2.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罚款,罚款额度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50%以上三倍以下。本案中,辽阳税务稽查局对常某的罚款决定,是在此法律框架下作出的,旨在确保税收征管秩序和税款的足额征收。


3.税务争议解决途径

常浩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这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正常法律途径。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为纳税人提供了对税务决定进行申诉和司法审查的渠道,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证据与事实认定的重要性

在税务争议中,证据的充分性和事实的准确认定至关重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对股权转让原值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未予查清,说明在税务处罚决定中,税务机关需要严格依据事实和证据,精确计算税基和应纳税额,以确保处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也提醒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正义,确保所有决定都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知识延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四)《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结语

随着经济活动日益复杂,税务合规的边界也在不断拓展与细化。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在进行股权转让等交易时,一定要注意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让我们共同期待,每一个税法案例都能成为推动法治进步的基石,为构建更加透明、公正的税收环境贡献力量。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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