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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受票方走逃,无法查证的虚开发票如何定性?

导语

企业少缴税款就会被定义为偷税行为吗?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个“因受票方走逃,无法查证的虚开发票不定性偷税”的案例,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案例回顾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哈税稽三处〔2023〕57号


哈尔滨***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3***W88):

我局于2020年1月8日至2023年7月5日对你单位(地址:哈尔滨市***号)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取得长春市****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取得开票方为长春市****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7年7月25日,发票代码22****30,发票号码02****5-02****7,金额203,760.69元,税额34,639.31元,价税合计:238400元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开票方为长春市****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7年9月21日,发票代码22****30,发票号码00****7-00****8,金额125,641.02元、税额21,358.98元,价税合计147,000.00元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的发票。


你单位分别于2017年7月、2017年9月及2017年10月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了税款。你单位于2017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将五份发票涉及的成本329,401.71元列入营业成本进行税前扣除。2017年及2018年,你单位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对进项税额进行了转出处理,未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有证据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销售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你单位的行为应按偷税处理。


(二)你单位取得开票方长春市****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发票代码22****30,发票号码32****2-32****3的金额为146,495.73元、税额为24,904.27元,价税合计:171,400.00元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的发票。你单位于2017年8月认证了上述两份发票,根据现有证据和检查人员的调查结果,未发现你单位将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24,904.28元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在我局对上述两份发票的检查过程中,你单位因失联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目前无法核实你单位与长春市****有限公司业务的真实性,暂无法证明你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你单位不以偷税论处,待有进一步证据再另行处理。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的上述两份长春市****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24,904.27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规定,你单位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743.30元。

3.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你单位少缴教育费附加747.13元。

4. 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的规定,你单位少缴地方教育附加498.0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17年发生的上述成本475,897.44元不得在税前扣除,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5,926.64元。你单位应补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153,179.89元。


相关证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账页、记账凭证、银行流水、买卖合同、纳税申报表等。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你单位取得长春市****有限公司及长春市****有限公司开具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销售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利用上述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对你单位处少缴增值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7,999.15元;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959.94元;追缴你单位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06,026.45元并处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3,013.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你单位取得长春市****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追缴你单位 2017年8月少缴的增值税24,904.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追缴你单位2017年8月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743.3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追缴你单位2017年1月少缴的教育费附加747.13元。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相关规定,追缴你单位 2017年1月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498.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取得已证实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你单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7,153.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现有证据,暂无法证明你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你单位不以偷税论处,待有进一步证据再另行处理。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第三稽查局

2023年8月30日

案例评析

常见的走逃企业,大多是有对外虚开发票的空壳企业。该案的被查单位是个受票方,一般来说很少会走逃。而且更少见的是,被查单位是在检查期间走逃的。可以看出,接收的五份虚开发票,经查实是从销售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其应补缴的税款定性为偷税。接收的两份虚开发票,还未查实,受票方就走逃了,无法进一步取证,所以相应的补缴税款没有定性为偷税。


这个案例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少缴税款不等于偷税,定性偷税是需要有相应的主观故意的证据做支撑的。

知识延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规定,对走逃(失联)企业的判定如下:


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结语

对于走逃企业接收到了虚开发票的情形,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如果企业没有主观故意并且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那么不能定性为偷税。但如果企业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并且因此导致了国家税收损失,就应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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