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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虚开发票已抵扣,税局:不予追征

导 语

企业收到虚假发票是否能列账呢?当然不能。要是企业把假发票列账的话,就会被处以罚款,可千万不要耍这种小聪明。除了收到假发票不能列账外,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更是不得用于企业增值税抵扣。


最近,青岛一公司就利用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被追查,那么,税务稽查局是如何判处的呢?一起来了解下吧!


一、违法事实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6月29日对涉案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联系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均无法取得联系,到你单位的注册经营地址,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已出具《企业走逃(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2022年7月3日已将《税务检查通知书》公告送达。


你单位2017年4月取得天津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1200143160,发票号码:00204620-00204623,00204625-00204642,发票代码:1200162160,发票号码:00298381、00298382、00298629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于2017年4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352870.57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认定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涉案单位取得天津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规定,涉案单位取得天津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应作2017年4月进项税额转出352870.57元,应补缴2017年4月增值税352870.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补缴2017年4月城市维护建设税24700.94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规定,应补缴2017年4月教育费附加10586.12元;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补缴2017年4月地方教育附加7057.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于上述少缴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上述应补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


限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更正申报。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限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三、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追征期有详细的规定。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其中,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其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来源:中税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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