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省稽查局接到举报人举报后,成立了检查组,对A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A公司与39名残疾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在检查及诉讼期间,A公司没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提供与该39名残疾人的考勤登记资料。A公司在不符合税收优惠的情况下,在2009年将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39名残疾人职工计入到了享受人数,享受了39名残疾人职工工资100%部分退还增值税的优惠,获得增值税退税金额69.70万元。
稽查局还认为,A公司2009年加计扣除的39名残疾人职工工资及退还的税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增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对A公司申请退还的增值税69.70万元应予以追缴。(注: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涉税事项在此不做赘述,只写与残疾人相关的部分内容)
之后,稽查局对A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明确:
1.A公司补缴退还的增值税69.70万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2.A公司在申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加计扣除了残疾人工资,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3.61万元,构成偷税。
A公司认为:
1.稽查局认定的A公司2008年有2名残疾员工、2009年有37名残疾员工“挂名而未实际上岗”工作,进而认为公司偷税,并要求退回享受的增值税优惠并进行处罚的认定是错误的。
2.稽查局调查的39人中,证明在A公司上岗的为23人,未上岗的16人,稽查局认定人数有误,并据此认定公司2008年、2009年申请退税的人数有误,且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有虚假申报和主观偷税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偷税。
稽查局认为:
A公司2008年2人、2009年37人属于“挂名而不实际上岗”,有A公司的管理人员等陈述证实,且A公司在检查中没有提供挂名人员的考勤表及劳动记录。
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下面是裁判观点中与残疾员工有关的,我们也可以从中看出稽查局是怎么检查的,法院又是怎么判定的。
1.稽查局通过对A公司残疾员工进行询问及填写残疾员工上班情况确认表等方式来确定其残疾员工实际上岗情况,并制作了《残疾人上岗情况核查表》。
2.其中不上岗的37人,具体分为:
(1)笔录承认不上班的21人;
(2)笔录内容确认不上班的3人;
(3)食堂内容(注:即残疾员工的工作内容)矛盾确认不上班的3人;
(4)食堂确认无工作能力的6人;
(5)精神病2人;
(6)笔录承认不正常上班的2人。
3.法院从核查表、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发现:
(1)王某在笔录中陈述2009年辞职后到A公司工作1年,具体工作是打扫卫生,而稽查局将王某归为笔录承认不上班人数。
(2)李某和梁某的亲属开具的证明均说明该两人在A公司工作,有具体的工作岗位,稽查局将这2人归为笔录承认不上班人数。
(3)苏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A公司的工作是扫地,而稽查局将其归入笔录内容确认不上班人数,依据不足。
(4)孙某的《上班情况表》中填写的内容是在A公司院里扫地,其工作岗位是道路清扫员,其工作内容与岗位相符,而稽查局将其归入食堂内容矛盾确认不上班人数,认定依据不足。
(5)稽查局工作底稿中列明A公司陈某1、陈某2不实际上岗,但未见有相关证据。
4.稽查局认定A公司2009年有37名残疾员工未实际上岗,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